产品名称 | 天安校方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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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责任保险 | |||
所属公司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普通教育机构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在被保险人的教学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1、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 2、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 3、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4、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5、学校组织或安排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生理承受能力的; 6、明知学生体质特异,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活动,在教学生活安排中学校未予以适当照顾的; 7、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的; 8、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 9、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的。 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被保险人的教学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1、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
2、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
3、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4、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5、学校组织或安排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生理承受能力的;
6、明知学生体质特异,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活动,在教学生活安排中学校未予以适当照顾的;
7、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的;
8、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
9、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的。
第三条 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四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员发生伤亡事故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体罚学生的行为;
3、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监护范围的:
4、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5、学生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6、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7、学生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8、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9、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10、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
11、战争及类似战争行为;
第五条 本保险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六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次日十二时起,至保险期限到期之日十二时止。
赔偿限额、保险费
第七条 在校学生因同一事件或同一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视作一次事故,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万一500万元。
第八条 每名学员赔偿限额15—30万元,被保险人按在册人数交费,在新学年开始前向本公司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每人赔偿限额×保险费率×注册学员人数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提供全部在册学员名单。
第十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注册学员,使其遵纪守法。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本公司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建筑设施安全情况及其他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本公司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款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
2、国家、市、教委批准学校办学的许可证;
3、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
4、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及索赔清单;
5、本公司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获悉学员监护人因保险责任事故向其索赔时,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未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做出任何关于赔偿的承诺。
第十七条 本保险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本公司仅承担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公司收到本条款第十五条所列单证,应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