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天安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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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责任保险 | |||
所属公司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凡经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车辆执照牌号及依法纳税者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保险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保险自行车使用者负经济赔偿责任的,每次事故最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其中人身伤亡按本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给付,每次最高给付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财产损失每次最高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 ●保险自行车在行驶过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自行车使用者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携带的一名学龄前儿童残疾或死亡,按本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给付,每次最高给付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 |
第一条 为因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能得到经济补偿,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经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车辆执照牌号及依法纳税者,均可参加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情况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保险自行车使用者负经济赔偿责任的,每次事故最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其中人身伤亡按本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给付,每次最高给付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财产损失每次最高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
二、保险自行车在行驶过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自行车使用者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携带的一名学龄前儿童残疾或死亡,按本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给付,每次最高给付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情况不负赔偿责任:
一、在车上装置任何动力设备的自行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保险自行车全车或其零部件及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或失窃;
三、使用自行车时带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携带的除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使用自行车者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五、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及费用;
六、在未经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行驶的区域内或本市范围以外的地区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七、自行车使用者的医疗费用及善后处理所产生的有关费用;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 保险期限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中途不办理退保。
第五章 保险费
第六条 全年保险费为人民币伍元整。
第六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保险自行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使自行车能保持正常行驶的状态,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第八条 保险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自行车使用者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九条 保险自行车使用者不履行上述条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
第七章 赔付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调解书、损失清单及有关医院伤残单证。保险人应当迅速进行核对,并根据保险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核实赔付。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如有制造假案或伪造、涂改单证等欺骗行为,一经发现,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或追回已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自行车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只负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善后工作由自行车使用者自行处理。自行车使用者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实。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自行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两年内不提出索赔,或从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半年内不提交有关单证,或在接到保险人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付金之日起半年内不领取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四条 为增强保险自行车使用者的交通安全心,对造成第三者责任事故赔付金额实行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自负责任金额人民币伍拾元整。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一事故均为一次性赔付结案。一经赔付,该次事故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不再负责。
第十六条 每次事故处理并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