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范围相符的食品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餐饮经营场所范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起源于经营场所的火灾和爆炸;
(二)对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维修、维护不当;
(三)经营场所自身的缺陷;
(四)被保险人雇员的过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被监护人的损害;
(二)因传染病造成的人身损害;
(三)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的责任,但无该协议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以及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20% ,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 20 %,并分别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发现第三者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时,必须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导致事故的食品、饮料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第三者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受害者书面索赔申请、有效的消费凭证、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各种诊断单据、死亡证明、有关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及其记载事项的真实性,保险人有权对无法核实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一)被保险人和向其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多次事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按年费率( % )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