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供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船舶检验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人身伤亡和 / 或财产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船舶检验师,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检验人员:
(一)持有中国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并 / 或持有中国船级社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且在中国船级社所属的国内外分支机构中,担任船舶、船用产品、集装箱和海上设施的各种检验工作(包括为检验服务的技术工作)的检验人员。
(二)持有中国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级船检机构中,担任船舶、船用产品的各种检验工作(包括为检验服务的技术工作)的检验人员。
船舶检验业务:对船舶、海上设施(如钻井平台等)、船用产品、集装箱等进行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公证检验等。此外还包括对船舶的国际安全管理( ISM )规则审核和有关安全技术与质量体系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三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和第三条(一)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第三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由于同一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六)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七)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八)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九)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此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列;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船舶检验师因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船舶检验业务以外的事由所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七)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八)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限起始日之前或届满以后,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申请;
(九)被保险人经营超越了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的业务;
(十)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十一)无有效的 《 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 》 和 / 或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人员从事船舶检验业务;
(十二)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船舶检验机构执业;
(十三)被保险人被吊销营业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业务。
第七条 对被保险人有控制权的企业、公司或组织提出的任何索赔,或者控制该企业的合伙人或董事提出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索赔是由独立的第三人提出的,不在此限。
第八条 因被保险人使用任何机动运输工具而引起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因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所有、保管、控制、租赁、借用或者占用的财产引起的任何索赔或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被保险人经营管理的任何企业导致的交易上的责任而发生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若委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船舶检验师没有正确实施检验,由此造成被检验船舶、海上设施或其他被检验物的事故或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在册船舶检验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须聘用其他任何人员担任非专职船舶检验师,应保证所聘用的人员对其所担任的检验工作是适合的,聘用手续是合法的,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备案。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其所有的船舶检验师都是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只有在取得相应级别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范围内的检验工作。若船舶检验师的资格证书被有关机关吊销或收回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及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及其船舶检验师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船舶检验业务进行检查时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就船舶检验业务的各项规定,恪守船舶检验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尽责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约定的各自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被保险人应尽力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或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正本、或检验申请书正本或传真件,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第三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 × 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 / 保险期限(天) × 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 / 原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列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应依法向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 15 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均按日平均计收。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