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天安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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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责任保险 | |||
所属公司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而未履行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或指令错误,致使委托方(即业主)在保险期限或随后的宽限期内对其提出赔偿要求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委托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但无论如何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公司,均可提出投保申请,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期限
一年,自保险期限开始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二十四时止。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而未履行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或指令错误,致使委托方(即业主)在保险期限或随后的宽限期内对其提出赔偿要求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委托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但无论如何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四条 宽限期
自保险期限结束后的次日零时起算,至第1095天的二十四时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恶意、欺骗或违法行为。
2. 委托方或其雇员与承建单位的共谋或串通。
3. 委托方不听从被保险人的意见而造成建设项目的损失。
4. 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暴乱或罢工。
5. 核裂变、核聚变、核辐射、核原料或核废料的污染。
6. 被保险人的破产。
7. 由于超出工程预算或进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8. 罚金或其它经济补偿以外的惩罚性赔偿。
9. 被保险人对委托方或第三方的诽谤、中伤。
10. 被保险人抄袭、窃取或泄露商业机密。
11. 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12. 图纸、文件资料或证件的毁损或灭失。
13.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以外地区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
14. 被保险人超出其资质允许的或项目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之外的行为。
15.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前已经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情事。
16. 计算机2000年问题。
17.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因。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1. 根据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的规定付清保险费。
2. 保证其委派的监理工程师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3. 保证其经营区域内的各地建委已许可其在当地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4. 委托方一旦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被保险人根据其掌握的情况有理由认为委托方会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应于7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5. 被保险人一旦了解到委托方有诉讼的意向,应于72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文书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述报告或文书传真给保险人,并于保险人要求时,将原件交保险人审阅。
6. 未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不擅自支付任何款项、承认任何责任、发生任何费用或与委托方达成和解协议或提起诉讼。
7. 保险期限内地址变更、经营范围或区域扩大以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承保风险的事宜,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风险增加的程度追收保费。
8.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由于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保险人损失的扩大部分。
9.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除第4款以外的各款义务,保险人有权自书面通知送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
第七条 赔偿处理
1.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有权选择委派代理人参予保险事故的处理和/或在必要时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索赔或诉讼的抗辩和处理,对此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协助与信息。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接受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和解的建议,则保险人的责任将不超过该纠纷本可以和解解决的金额,但无论如何不超过保单明细表所列明的赔偿限额。
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1) 保单正本、保费收据;
2) 索赔申请书;
3) 相关的监理合同正本;
4) 当地市质检总站的鉴定报告(如索赔系由工程质量问题引起);
5) 经保险人同意后与委托方签定的和解协议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6) 经保险人同意后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的发票;
7) 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3.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被保险人提供了上述单证后,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单明细表所列明的赔偿限额之内,扣除保单列明的免赔金额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4.若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八条 保险费
1. 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上年度营业收入收取预收保险费。保险期满后,根据保险期限内的实际营业收入计算实际保险费。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预收保险费若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2. 基本保险费:根据基本保险费率计算,适用于一档赔偿限额。
3. 被保险人选择二档赔偿限额,保险费为基本保险费乘以费率倍数。
第九条 总则
1. 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应对投保单中列明的问题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描述。
2. 保险责任的开始:被保险人付清保单列明的保费是保险责任开始的前提。
3. 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有权提前15天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但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而解除合同的,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按日计收。
4. 合理查验:保险人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选派代表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进行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与风险评估有关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认可或承诺。被保险人若不采纳保险人提出的任何降低或排除风险的合理建议,对于该风险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责任保险人概不负责。
5. 权益丧失: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被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6. 重复保险:若发生本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还可就同一委托方的同一赔偿要求在另外一张保单项下获得赔偿,则不论是否以被保险人或他人的名义投保,也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得到该笔赔偿,本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