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天安餐饮场所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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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责任保险 | |||
所属公司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的餐饮服务企业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餐饮服务场所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责任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根据条款规定,对于下列各项予以赔付: (一)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造成第三者的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 (二)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及鉴定费; (四)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第一章 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的餐饮服务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餐饮服务场所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责任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且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受害方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将根据本条款规定,对于下列各项予以赔付:
(一)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造成第三者的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
(二)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及鉴定费;
(四)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四项损失和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且每一保险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的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及恐怖活动行为;
(三) 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 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五) 火灾、爆炸;
(六)被保险人被政府主管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改期间而仍继续营业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八)私自销售政府卫生管理部门严令禁止售卖的食品;
(九) 因故意违犯国家法令、法律的行为造成的索赔;
(十) 第三者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十一)第三者自带食品造成的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
(十二)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
(十三) 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十四) 精神损害赔偿;
(十五)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六) 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十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六章 赔偿限额、保险费
第六条 被保险人依据《餐饮场所综合责任保险费率规章》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七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保险人就有关事项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
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的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和/或缴纳增收保险费。
第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于被保险人放纵事态发展导致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有权在适当的时候派代表对被保险人的营业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与风险评估有关的详情和资料。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认可或承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一旦获悉可能引起诉讼的情况,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的复印件送交保险人,并在保险人要求时,将原件交保险人审阅。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章第七条至第九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章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或减少赔偿。
第七章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出价、付款、约定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索赔请求或知道可能引起索赔的信息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如果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索赔或损失的信息后,二年之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则视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由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及原因证明书;
三、损失清单;
四、裁决书;
五、索赔申请书;
六、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首先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以仲裁机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限,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并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保险项下的所有争议有排他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如选择仲裁方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达成仲裁协议;如选择诉讼方式,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进行。
第九章 合同解除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可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自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不再承担在此日之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日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不再承担在此日之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保险人应退还被保险人未到期保险费,未到期保险费按日平均计退。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未满期净保险费=实收保险费×90%×N/保险期间全部天数,N为未到期天数。
餐饮场所综合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一、赔偿限额:
(一) 累计赔偿限额参照上年度实际销售额,最低不低于上年度实际销售额的60%;
(二)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30%。
二、免赔额:
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或人民币1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年度保险费=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四、保险费率:1%
短期费率
保险期限 按年费率(%)
一个月 10
二个月 20
三个月 30
四个月 40
五个月 50
六个月 60
七个月 70
八个月 80
九个月 85
十个月 90
十一个月 95
十二个月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