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凡使用由合法经营的燃气供应公司提供的燃气的用户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以下各项保险责任可由投保人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列明:
(一)财产损失险
保险人负责赔偿:
1、在保险期间内,因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的火灾、爆炸或因燃气泄漏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直接损失。
2、发生上述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列明的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第三者责任险
在保险期间内,因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的火灾、爆炸或因燃气泄漏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赔偿责任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1、除被保险人雇员外的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2、因上述第三者人身伤害所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3、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的该项费用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诉讼费用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任一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应承担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未经燃气供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倒灌、拆卸或搬移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
2、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
3、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4、自然灾害;
5、战争、军事行为、罢工、暴动、恐怖活动、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6、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四条 发生本条款第二条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艺术品、古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和资料、图表、花、鸟、树、鱼、虫、盆景及其它珍贵财物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2、禽类、畜类及其它饲养动物;
3、机动车辆、自行车、三轮车、助动车或其他车辆。
第五条 对下列赔偿责任、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2、各种间接损失;
3、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条款列明的事故、原因引起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起始日不早于保险费缴清日次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及保险费详见《燃气用户综合保险费率规章》(附件一)。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
第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附贴批单。
第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单证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缴清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四条 切实遵守燃气供应公司、公安、消防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定,妥善安装、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并对上述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或超过使用期限的情况时,应及时报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有名称变更、保险地址变动或危险程度增加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燃气供应公司,并根据保险人的规定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有权依据危险情况的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尽力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燃气供应公司、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保险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提供给保险人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也有权自书面通知送达被保险人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证、财产损失清单、公安、消防部门或其他主管事故处理的政府机构出具的有关事故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如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事故时,还应出具县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伤残鉴定书、抢救医疗费单据以及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应由其他责任方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责任方索赔。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已可确定的最低赔偿金额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责任方的请求赔偿权,致使保险人丧失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财产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可能修复受损财产。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对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或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不应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以法院裁决或调解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认可的赔偿金额为基础,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负责赔偿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1、财产损失险
(1)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损失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财产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列明的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2)获救财产中,含有不属于被保险人财产的,保险人按获救的被保险人财产实际价值占所有获救财产实际价值比例承担施救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限。
2、第三者责任险
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判决、裁决或调解而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认可的赔偿金额为准,但每次事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抢救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抢救医疗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对于人身伤害及其由此引起的抢救医疗费用均为一次性给付。身故、伤残、烧伤给付金额的标准依照赔偿金额表(见附件二)的约定给付。抢救医疗费用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被保险人财产:指由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保管的财产,但不包括本条款第四条中列明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