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分户清单、所载条款、保险单及其他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保险对象
第二条 凡政府批准退耕还草,由农户种植的草地,以乡、农场为单位向保险人投保。其他林地、草地不在本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只对退耕还草后参加保险的草地因意外火灾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草地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2 、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3 、因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
4 、除火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药害等意外事故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本保险有效期为一个牧草生长期,即:保险单约定牧草出苗至生长停止时止。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当地每亩所投入的成本分阶段确定,一般每亩保险金额不要超过五十元。具体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牧草不同生长期(月份)有效保险金额 4 月份 5 月份 6 月份 7 月份 8 月份 9 月份 10 月份 11 月份保险金额 ×10% 保险金额 ×30% 保险金额 ×50% 保险金额 ×80% 保险金额 ×100% 保险金额 ×90% 保险金额 ×60% 保险金额 ×30%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写分户清单、投保单及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交清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管理退耕还草草地,执行有关种草生产的技术措施,接受保险人的防灾防损建议,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 保险牧草发生火灾,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政府部门及保险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若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有关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草地因意外火灾造成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根据承保面积、按本条款第六条所规定 《 牧草不同生长季(月份)有效保险金额表 》 进行赔偿。保险期内承保牧草面积大于或等于实际面积时,按实际面积的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期内保险面积小于或等于实际面积时,则按保险面积的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期内牧草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按损失程度和本条款第六条所规定 《 牧草不同生长期(月份)有效保险金额 》计算赔偿。当保险牧草面积小于实际面积,且无法区分未保险面积部分时,则按保险面积与实际面积的比例赔偿。保险面积大于或等于实际面积时,按实际损失面积计算赔偿金额,保险有效期内多次发生部分损失时,发生最新一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灾害时的实际有效保险金额为当期有效保险金额扣除以前各次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每次赔付后,应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注明已赔偿金额,若多次赔偿金额累计达到出险时当期有效保险金额时,承保牧草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保险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分户清单、损失清单和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必要时应提供农业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 60 日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仲裁机构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载明为准)。
(二)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