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 10 %给付 " 身故保险金 " ,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 " 身故保险金 " ,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 " 所交保险费 " ,趸交时指按给付当时的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身故时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乘按给付当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 、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五、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首期后分期保险费
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一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 " 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 " 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办理减额交清后,第二条 " 身故保险金 " 按减额交清后保险金额给付,不再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前项所称 " 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 " 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释义
〖 本公司 〗 :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艾滋病 〗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 艾滋病病毒 〗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周岁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 〗 :年复利 2.5% 。
〖 本公司规定利率 〗 :按 " 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 " + 2.0% 计算。
〖 手续费 〗 :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平安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
第一条 附加条款的订立
本 " 生命尊严提前给付 " 附加条款(以下简称 " 本附加条款 " )附加于主合同后开始生效。
第二条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的给付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且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六个月以下者,可向本公司申领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但申领以一次为限。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 50% 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保险合同所申领的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总额以人民币 10 万元为限。本公司给付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与当年度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第三条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
1 、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申领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本公司依此附加条款给付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后,若主合同仍属有效,则主合同所指定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仅可申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未申领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则受益人的权益依主合同的规定办理,不受本附加条款的影响。
第五条 欠交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则本公司将按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与给付当年度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附加条款:
一、被保险人曾依本附加条款申领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
二、主合同终止或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三、主合同为定期死亡保险。
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趸交保费方式不适用)
第一条 附加条款的订立
本 " 意外残疾附加条款 " (以下简称 " 本附加条款 " )附加于主合同后开始生效。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 "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 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 "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 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当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 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每保险年度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本附加条款的到期日为主合同该保单年度最后一日。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将本附加条款的续保保险费及主合同保险费一并交付后,本附加条款继续有效。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主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主合同保险金额。本附加条款的年交保险费为每万元保险金额人民币 6 元。投保人按照主合同约定方式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条款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对于本附加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的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 、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本附加条款效力的恢复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条款效力恢复。自条款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
第十条 附加条款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交费期满;
三、主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四、被保险人年满 70 岁时,但当期已交保险费尚有未经过期间时,本附加条款的保障延续至当期已交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一、保险事故通知;
二、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三、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
四、合同效力中止;
五、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六、地址变更;
七、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释义
〖 本公司 〗 :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被保险人 〗 :指主合同被保险人。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艾滋病 〗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 艾滋病病毒 〗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周岁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 手续费 〗 :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