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 《 友邦护身符定期寿险 》 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 Amulet Term ,简称为 AT 。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1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差额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 2 )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 3 )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则参照本条第( 1 )、( 2 )款处理。
第三条 保险合同的一般转换及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将本合同转换为当时准予销售并由本公司认可的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和终身寿险合同或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将按提出一般转换申请时被保险人的核保等级、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及转换后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且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以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合同生效日。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若投保人已缴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一般转换或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四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的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的,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内容的任何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所载的生效日始至满期日止。
第九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 1 )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 2 )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
( 3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 4 )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第十八条办理复效;
( 5 )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三 章保证权益
第十条 保证转换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后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前将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转换成当时准予销售并由本公司认可的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和终身寿险合同而无需本公司核保。投保人须提出书面申请并缴付转换所需的费用,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转换后新合同的费率计算新合同的保险费,且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以转换日为合同生效日。转换后本合同和新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不得低于申请转换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全部转换后本合同即时终止。在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后,本公司不接受上述保证转换的申请。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本条款不适用于本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十一条 满期保证
投保人在本合同满期日后六十天内,可提出购买当时准予销售并由本公司指定的可续保的一年期定期寿险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缴付所需的费用,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级、新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且新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高于本合同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定期寿险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它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责任
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其身故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若被保险人发生残废,本公司将按照其残废时的保险金额给付残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受益人任何故意行为;
( 2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3 )被保险人自致残废或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身故;
( 4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5 )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
( 6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 7 )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 8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但唯第( 5 )项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且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将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保险费可由投保人以一次性缴付(简称趸缴)或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分期缴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半年缴、季缴、月缴或其它由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本合同需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本合同的缴费年限。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计算。除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它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自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后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除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外,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即中止效力。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在投保时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可按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作为自动借款处理(参见本合同第十九条);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的,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天数,同样作为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自动借款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八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十八条 复效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中止效力的,可自本合同中止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应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公司对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章 借款
第十九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在未逾期缴付借款利息之前,偿还借款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章 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二十条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退保
若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二十三条 索赔申请
一、被保险人残废后,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且提供以下证明或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残废保险金:
( 1 )保险合同;
(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 3 )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与被保险人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 4 )司法机关出具的与被保险人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 5 )其它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残废证明或资料。本合同残废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二、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填写索赔申请书。同时,索赔申请人还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 1 )保险合同;
( 2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
(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 4 )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 5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若本公司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资料不完整者,可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十四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 仲裁委员会仲裁;
(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释义
一、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三、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四、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五、残废:本合同所称的残废,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 ,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