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五十五周岁以下的合法夫妻可共同作为被保险人,由夫妻任意一方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
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为年领,年金开始领取日为年龄较大的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周岁或六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若两个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同时身故,本公司按如下
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分别按本合同现金价值的50%向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分别按保险费与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之差的50%向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除本条第一款情形外,任一位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向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按保险费与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之差向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若两位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都生存,则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以后,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养老年金:
1.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以后的每个年生效对应日,若两位被保险人都生存,本公司分别按基本保险金额的7.5%向两位被保险人给付养老年金;
2.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以后的每个年生效对应日,若只有一位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向该被保险人给付养老年金;
3.两位被保险人都身故,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本合同不再参与红利分配。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之前,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如果两位被保险人都生存,投保人可以选择将全部或部分累积红利作为一次性趸交保费用于增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具体标准见累计红利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转换标准表;未用于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累积红利部分不再计息。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如果该金额按本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年交和半年交二种方式。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和二十年三种。
第九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十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两位被保险人应分别各自指定自己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两位被保险人应分别变更自己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相应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养老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以后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两个或任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 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 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3. 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若身故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身故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该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五、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九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四、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如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其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体检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年(或半年)生效对应日。
同时身故:指两个被保险人在24小时内先后身故。
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 ,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