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包括保单计划书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 0 周岁(满 60 天)至 64 周岁,其满期年龄不超过 65 周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若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按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若被保险人在出生后六个月之内死亡的,本公司按当时有效的保险金额的 10% 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种或数种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近复效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行为;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退还比例如本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示。
第五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本公司在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自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费金额均按上述保单生效日计算。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只提供趸交交费方式,趸交保险费应在保单生效日或之前支付。
第七条 续保和宽限期
本合同保险期限到期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合同。若本公司同意续保,投保人须支付本公司当时规定的续保保险费,续保方可生效。
本合同保险期限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续保交费的宽限期。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须从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有权以书面形式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投保人有权另行指定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及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以及死亡保险金的权益转让,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通知后在保险单上批注,但本公司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及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责任。若本公司根据最近确认的变更通知已支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金,则本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十天内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理赔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若被保险人死亡,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请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保险金的申请权利证明;
3 、保险费收据;
4 、由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需提供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 、本公司核准给付保险金所需的其它材料。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被通知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之内 , 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公司自接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投保人、受益人或其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按最后一个生日)计算。
二、投保人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发生错误,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所交保费的 65% ,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更正并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本公司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3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按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计算、支付保险金,并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变更住所与通讯地址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所有本公司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公司最近所知的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后,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本合同的解除(或称“退保”)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后,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本合同;
2. 最近一次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表退还最后一期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日至保险期限到期日的月数退还保险费的比例满 10 个月 60% 满 9 个月但不满 10 个月 50% 满 8 个月但不满 9 个月 40% 满 7 个月但不满 8 个月30% 满 6 个月但不满 7 个月 25% 不满 6 个月 0
第十七条 职业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之内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不属于本公司的承保范围,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终止,本公司按第十六条第二款表中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交的保险费。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属于本公司的承保范围,变更之日所在保险年度的保险费维持不变,但在续保时,投保人须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支付续保保险费;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前述约定通知本公司,而仍然按变更前的职业支付续保保险费,本公司将作如下处理:
1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收续保保险费与应收续保保险费的比例折算;
2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本公司将退还实收续保保险费与应收续保保险费的差额,但至多退还一个保险年度的差额。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释义
艾滋病( AIDS): 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HIV): 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所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为此人已患艾滋病或已受艾滋病病毒感染。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保单生效日:是保单计划书所载的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所有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交费日期、保单满期日均以此日期为计算依据。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之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每 10000 万趸交毛保险费年龄保险费0-4 3.7 5-17 1.1 18-30 1.3 31-35 1.6 36-40 2.5 41-45 4.0 46-50 6.4 51-55 10.3 56-60 16.5 61-64 24.1